行为人甲向上游犯罪嫌疑人乙出售银行卡1张,获利1000元。甲提供银行卡后,当日还按乙的要求,在现场帮助刷脸数次,包括刷脸验证银行卡和转账操作。经查明,该卡被用于网络诈骗,资金流水50万元,查明诈骗被害人被骗资金10万元。
本案例为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帮信、掩隐案件基本事实类型。对于此类存在刷脸验证、转账但获利较低的案件到底应当认定为帮信罪还是掩隐罪在实践中存在重大分歧,较为典型的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甲的刷脸验证和转账操作必然发生在上游诈骗犯罪既遂之后,系转移赃款的行为,构成掩隐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甲提供的系帮助支付结算行为,构成帮信罪。
事实上,这两种观点主要关注的都只是客观行为的评价,而并未涉及主观故意的判断。在上游资金类型确定系诈骗犯罪所得的前提下,对于提供银行卡及相关的帮助行为来说,其实绝大部分认定为帮信罪的帮助行为都或多或少地覆盖到诈骗资金到账之后(即诈骗犯罪既遂之后),对于诈骗犯罪所得客观上起到了转移赃款、掩盖资金性质的作用。即便是提供卡的行为发生于诈骗犯罪实行行为之前,但是提供的银行卡所起到的对犯罪的促进作用也会覆盖到诈骗既遂之后。
因此,从客观层面来看,大量案件的行为存在混同性,并不能准确有效地划出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限。所以,区分这两个罪名应从客观行为回到主观故意。帮信罪与掩隐罪在入罪门槛、法定刑的巨大差异,说明二者在客观行为基本无差别的情况下,主观故意应当存在一定的位阶,即帮信的主观故意所要求的明确程度、追求犯罪结果的恶性影响均要低于掩隐罪。
从阶层关系来看,帮信罪的明知程度只需要达到概括的明知账户内资金来源于信息网络犯罪,而掩隐罪的明知程度则需要达到相对较为明确的明知账户内资金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嫌疑人并不会主动供述其主观明知情况,甚至其主观心理活动司法人员也无法具体去核实。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明确了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明知的路径,从这个角度分析,司法人员通过对客观行为的审查并不是为了通过客观行为来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而是从其客观行为来对嫌疑人的主观明知进行司法推定,进而根据嫌疑人的主观明知程度来确定应对其认定的罪名。
具体来说,在认定帮信罪主观明知时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帮信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断卡纪要一)第一条,《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断卡纪要二)第四条等相关规定来进行判断。简言之,认定帮信罪需要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被帮助对象系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要求犯罪嫌疑人供述认识到系“信息网络”犯罪。
而认定掩隐罪,则需要嫌疑人明确明知是犯罪所得或者嫌疑人虽未供述但其客观行为可以推定嫌疑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体的推定规则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诈意见)第三条(五)、电诈意见二第十一条均予以了规定。
换言之,只有当嫌疑人的主观明知程度超过帮信罪要求时,嫌疑人才进入需要作为犯罪处理的范围,当有证据进一步证明或者可以推定嫌疑人的主观明知达到了掩隐罪主观明知程度时,才能以掩隐罪认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