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和认定劳动者的入职欺诈行为
【案情】
隋某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甲公司从事司炉工工作,2015年2月,甲公司以隋某持假证欺诈入职,劳动合同无效为由,与隋某解除劳动合同。隋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隋某主张:其入职时提供的司炉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确系伪造,但当时甲公司告知其可以在职期间继续考试取得,目前提供证件即可入职。此后经考试,本人于2014年9月14日取得正式从业资格。甲公司在入职之时即知道证件不实,此后在取得正式资格后,仍未处理,而是在2015年2月将本人辞退,该行为应属违法。甲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无效属于自始无效,隋某持假证入职事实明确,公司在入职之时并不知晓该情形,后经发现并通过调查确认假证之时,方于2015年2月做出辞退处理,该解除行为合法,不同意隋某的赔偿金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之时应根据岗位要求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入职条件或资格进行考核确认,现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且隋某在职期间并无失职行为,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入职员工具有特种作业证系其录用员工的必要条件,故其以劳动者入职欺诈劳动合同无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国务院发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隋某必须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才能从事相应的工作,其应当持证上岗。即特种设备作业证是甲公司录用隋某的必要条件。特种设备作业证关系到隋某的岗位任职条件和履行劳动合同资格等关键问题,隋某故意提供虚假证件与甲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据此,甲公司与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无需向 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