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朱某与吴某案件执行过程中,朱某、吴某和李某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李某向朱某支付160万元,朱某解除对吴某房产的查封。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朱某申请并实际解除了对吴某房产的保全查封,李某向朱某实际支付了90万,还剩70万元尚未支付,朱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朱某、李某及吴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朱某已按照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李某应向朱某付款160万元,尚欠70万元未付,故李某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朱某,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李某虽不是原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但在三人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中实际替代承担了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当其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时,申请人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即为执行和解协议。以私权自治原则为考量,对于产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法律赋予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执行和解协议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当事人之间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便存在原法律文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两份内容不同但均合法有效的履行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执行和解协议赋予了可诉性,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一者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二者可以执行和解协议为据提起诉讼。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主要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一般表现为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减少金钱给付数额、变更债务履行方式等,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一定让步,以求得债务人的尽快履行,从而消解执行僵局的情形。
此种赋予债权人多种救济途径选择权的规定,旨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强制执行法中,将选择权交由债权人行使,符合执行程序迅速及时的要求,也更加契合执行程序的内在规定性。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