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此,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分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可以分为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与组织者责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二级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下也仅规定了两个三级案由:
(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可根据一般侵权行为原则进行处理,不必类推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有关规定。但在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被泛化适用的现象,其中一个表现就是错误引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相关案件。比如将“公共场所”扩张至虚拟空间,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扩大适用于个人;又如,并非公共场所发生的纠纷,如偏僻水库的管理者、房屋出租者等也被认定为对受害者有安全保障义务。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