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并于次日投案自首,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如何给予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该法并未对“逃逸”作出具体界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因此,判断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应根据该条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来审查其是否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以及其行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
法律责任既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逃避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也属于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该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具有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以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为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清事故责任和及时调查取证,车辆驾驶人在报案之后应听候处理、配合调查,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脱离事故处理人员的控制。
本案中,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案,而是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在此之后才拨打了120、110电话,显然并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在秦某报案民警要求其归案的情况下,其仍未立即归案,而是于次日投案,不利于民警及时固定、提取证据材料和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属于未正确履行迅速报告、听候处理、配合调查的法定义务。因此,秦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法律责任的逃避履行,应认定为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和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秦某虽辩称因害怕受害人亲属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但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受害人一方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其具有离开事故现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2.能否以生效刑事、民事判决未认定逃逸行为否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1)生效刑事判决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认定秦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视为对其逃逸行为的确认。亦即,市交警队认定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原审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但未认定其存在逃逸的情节;秦某主张生效刑事判决未将其逃逸情节作为加重刑事处罚的情节予以追究,即意味着对该情节的否认,均是对该刑事判决的错误理解。
(2)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交通肇事逃逸主观故意的认定,在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均有所不同,不能以民事判决的结论来否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因此,秦某以生效民事判决未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市交警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3.本案的典型意义。本案确立了因交通肇事逃逸给予行政处罚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人,处以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主要是因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性质极为恶劣,反映出行为人不具备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最基本的道德品质,有必要终生剥夺其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和减少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现象。本案中,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既是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的漠视,也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正确处理交通事故造成困难;其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以害怕被打,以及生效刑事判决、民事判决未追究其逃逸责任为由,企图逃避行政处罚,更反映出其未能正确认识自身行为的错误,法律观念淡薄。市交警队依法对其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既是对其违法行为的惩罚和教育,也是对社会公众的警示,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逃逸现象,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应当予以肯定和支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