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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中出让股东法律地位的认定规则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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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7 14:02:59

柳亚龙

柳亚龙 律师

北京德和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就担保合同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纳入“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体现了实现担保功能主义及消灭隐形担保的立法导向,有利于拓宽中小企业融资途径及提升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评估“获得信贷”排名。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交易实践中一类常见的非典型担保,基于对其担保功能的解释,也可以归入民法典的功能性担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等规范了股权让与担保案件的裁判规则,明确了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及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等审判实务问题,已形成较为完整的制度架构。但就股权让与担保中出让股东法律地位的认定,因其关涉当事人、公司及其他股东等多方主体利益,成为当前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亟须探讨明确。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识别审理股权让与担保案件时,应先就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准确识别。因股权让与担保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清偿的商业目的,具有完整的股权转让外观,当事人往往就双方法律关系是否为股权让与担保抑或股权转让产生争议,故首先应对两者的性质特点及区分标准进行审查。从股权让与担保的交易实践来看,当事人通过借贷协议、股权转让及股权回转等多项意思表示,形成了整体性的交易结构,内容涵盖了股权转让的完整交易行为。据此,笔者认为,应将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作为一项整体,根据交易目的、合同特征及履行情况等综合作出认定。具体可由以下路径进行审查:首先,探明真实交易目的。股权让与担保系为担保债权的清偿而进行的交易安排,并非谋求股权的完整取得,如当事人在协议中具有担保债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即可作为认定股权让与担保的直接证据。其次,审查是否存在主债权。作为一类非典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仍在于其担保功能,若主债权不存在,则应排除股权让与担保。再次,查明合同的履行过程。如双方系股权让与担保,因存在主债权,故在一般情形下没有对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及交付,并且应有债务清偿后回转股权的约定。

  二、确认实际股东资格的要件审查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关于出让股东法律地位的争议,主要体现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该类案件皆由出让股东提起,核心诉请为确认其为公司实际股东及相应股权份额。债权人则多辩称,其已完成股东名册记载及工商登记,具有完整的股东资格。对此,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债权人仅为名义股东,并不具有实际股东资格,由此确认了出让股东在公司中的实际股东地位。但就“名实分离”下的股东资格认定,因其关乎公司的人合性保护以及股权本身的团体法属性,应以尊重公司意思及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为基础,区分以下类型进行审查:首先,如出让股东未向公司及其他股东告知股权转让系为债权担保之目的,并且公司及其他股东对此予以认可,则基于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在股东名册已经变更记载于债权人名下的情况下,应驳回出让股东请求确认其为公司实际股东的诉请。其次,如出让股东已就该交易目的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并且能够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有关股权让与担保的相关决议以及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送的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通知等证据,则即使已完成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基于对公司内部真实法律关系的保护,亦应确认出让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并由此避免债权人对公司实体经营的损伤。此外,针对债权人提出的其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抗辩理由,因其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亦应不予采纳。

  三、实际股东显名化的规则确立

  具体案件中,出让股东在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通常同时诉请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以恢复股东资格的完整权利表征,即实现股东资格的显名化。针对该项诉请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明确,“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由此,出让股东如欲实现股东资格的显名化,需完成所负债务的清偿,否则法院仅能支持其确认实际股东的诉请。对此,笔者认为,该规则有效平衡了出让股东与债权人的不同利益需求,充分发挥了股权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的功能价值。但就该规则所隐含的裁判逻辑与价值判断,仍可从以下层面进行阐发,以期进一步统一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

  首先,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而言,其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并不具有受让完整股权的真实意思,仅以其作为担保债务履行的一项增信措施。但作为担保标的物的公司股权,其价值具有波动性,依附于公司资产的经营稳定,和公司股东的诚信经营。故债权人具有在债务受偿前作为名义股东以防止公司不当经营的实际需求,并且该项约定亦是当事人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应当予以遵循,不应在债务未尽清偿前剥夺债权人的名义股东资格。其次,从出让股东权益保护来看,因当事人间并不具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图,出让股东仍作为实际股东参与公司日常经营,而债权人作为公司名义股东,其利益受限于股权所担保之债权,对于超越此范围的公司利益,债权人无权占有和控制,故对于出让股东诉请确认其为公司实际股东的主张应予支持。由此,可以有效平衡两者间的不同利益需求,并充分发挥股权让与担保所具有的灵活性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