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新公司法下,中小股东权利救济的5大途径之三

#公司事务

885浏览

2024-03-06 15:03:04

章丹丹

章丹丹 律师

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中小股东对瑕疵决议行使撤销权,或主张决议不成立或无效

  (一)新《公司法》明确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六十日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行使撤销决议的期限为自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但控股股东作出决议之时,往往存在未有效通知小股东参会的情形,新法施行后,弥补了这一规定上的漏洞,明确未参会股东的行权期限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等规定为小股东行使撤销权提供了明确依据。

  (二)新《公司法》不再要求股东对瑕疵决议提起诉讼时提供担保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新《公司法》删掉了“担保”条款,中小股东本就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如要求其对瑕疵决议提起诉讼时提供担保,无形中给小股东设置了诉讼障碍,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三)新增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条款

  以往中小股东通常以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主张其无效,或以公司决议违反法定程序或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进而主张撤销决议。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如下情形,如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流程不规范、未表决或表决程序不符合规定、表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等情形,此等情况下,决议理论上应为不成立。

  故新《公司法》在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该等规定为小股东针对瑕疵决议提起诉讼提供了清晰明确的法律依据。

  来源:民商法实务研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