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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公共元素进行再创作的天然具有相似性,不必然构成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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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5 14:47:18

熊枫

熊枫 律师

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案外人速某创作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2011年12月,以“Q版孙悟空”形象制作的电影《大闹天宫3D》取得公映许可证,该影片获得了“中国动画电影优胜奖”等诸多奖项。

  2013年12月和2016年10月,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影公司)和速某等签订协议,约定速某创作的“Q版孙悟空”,以及在此基础上修改和再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某电影公司所有。2016年11月,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载明其与某电影公司共同投资出品了《大闹天宫3D》动画电影,电影中的“Q版孙悟空”卡通形象由速某创作,知识产权归某电影公司所有。

  2021年1月,某电影公司在连云港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的网上店铺中购买了六件商品。某电影公司认为其中五件商品外包装上标识的形象与其权利作品“Q版孙悟空”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其权利作品的著作权,要求判令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万元。

  某食品公司认为其所售商品上使用的形象与某电影公司的权利作品形象不同,并举证证明其于2020年4月创作完成美术作品“某食品公司产品包装标识”,于2020年8月取得作品登记证书。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随着电影《大闹天宫》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在全国各地公开上映,“孙悟空”的动画形象早已深入人心。其主要由猴子形象、头顶金箍、京剧脸谱式的面部、手持金箍棒、身着虎皮裙等元素构成。

  某电影公司的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在利用上述公共元素的基础上,就其作品的形象设计和表达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其独创性并不显著。某食品公司的被控侵权形象也是在利用相关公共元素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不可避免的与某电影公司的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形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并不构成对其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因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电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电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西游记》是我国四大名著之一,是我国古典文学中的瑰宝,连云港地区作为西游记的故乡,更是利用《西游记》特别是“孙悟空”形象形成了丰富的文化资源。“孙悟空”形象基于1961年版《大闹天宫》动画电影的放映已深入人心,现“孙悟空”的作品保护期限已过,进入了公共领域,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直接使用该作品。

  本案中,原、被告的作品均是利用“孙悟空”形象的公共元素进行的再创作,双方作品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基于利用公共元素、再创作空间的局限和通常的表达方式等因素,被告的作品并未侵犯原告作品的著作权。本案的审判进一步厘清了著作权纠纷侵权与否的审理思路,即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查过程中,除了按照“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进行审查外,还需进一步审查公有领域、有限表达和必要场景等抗辩事由。

  从而对侵权与否作出准确的判断,避免不当扩大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边界,对后期类案裁判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同时,本案的裁判也为利用他人作品或公共元素进行再创作指明了方向,对进一步发掘西游记等传统文化资源、繁荣文化创作、带动相关产业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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