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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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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18 09:41:30

徐洋洋

徐洋洋 律师

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A公司系《甲》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B电视台经A公司授权享有《甲》歌曲的广播权、复制权及表演权。后B电视台为制作《乙》综艺节目,在《乙》综艺节目中邀请嘉宾表演了《甲》歌曲。《乙》综艺节目播出后,B电视台还将《乙》综艺节目许可给C公司在其网络平台在线播放,C公司还单独提供《乙》综艺节目中嘉宾演唱《甲》歌曲之花絮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A公司认为,其仅授权了《甲》歌曲的广播权,并未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B电视台超越授权范围,将其不享有的权利授权给C公司,C公司从未获得《甲》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对《甲》歌曲提供在线播放服务,二者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甲》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对B电视台及C公司提起诉讼。C公司辩称其对于综艺节目中的每个授权元素,包括其中的音乐或其他图片等,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核是否每一个元素都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庭审中,A公司明确仅对嘉宾演唱《甲》歌曲之花絮视频主张权利。首先,《乙》综艺节目是凝聚了导演、演员、编剧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节目中对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场景、后期剪辑等的安排都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与判断,具有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根据A公司与B电视台的授权协议,B电视台享有《甲》歌曲的广播权、复制权及表演权。因此,B电视台有权使用《甲》歌曲,并为“广播”之目的对整场《乙》综艺节目进行摄制制作,故B电视台制作《乙》综艺节目并在电视台播出属于授权协议中A公司授权B电视台使用《甲》音乐作品的范围。而B电视台作为视听作品的制片者,依法对《乙》综艺节目整体上享有著作权,故也享有《乙》综艺节目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故B电视台有权将《乙》综艺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C公司。而对于视听作品如综艺节目,他人无论是使用完整的综艺节目作品还是其中的片段,只需要取得制片者的许可,并不需要同时取得节目中可以单独构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也就是说,对于综艺节目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利用综艺节目作品本身的权利属于制片者,对其进行网络传播仅需取得制片者的许可,而无须取得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故C公司将花絮视频上传到其网站的行为如果侵权,也是侵犯了综艺节目制片者即B电视台的权利,而不是花絮视频中作品著作人即A公司的权利,故C公司将花絮视频上传到其经营的网络平台的行为不构成对A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最终,法院认定B电视台及C公司均不构成侵权,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