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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行使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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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6 10:40:51

章丹丹

章丹丹 律师

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破产程序中行使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

  (一)案情简介

  2014年7月29日,包钢钢联备件公司(甲方)、伯顿冠力公司(乙方)、包钢轧辊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其对甲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协议成立后由甲方直接支付丙方;此后乙、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和甲方无关。

  2014年10月8日,法院裁定受理伯顿冠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在2016年12月16日,裁定宣告伯顿冠力公司破产。

  2018年9月7日,包钢轧辊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申报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3月25日签订2.667.280元采购轧辊合同,履行合同金额为1.961.124元,已全部开具1.961.124元发票,2014年8月通过三方抵账结算1.733.788元,剩余货款227.336元未结算。

  2020年1月2日,破产管理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4年7月29日伯顿冠力公司与伯顿冠力公司、包钢轧辊公司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无效,请求确认2014年3月25日伯顿冠力公司与包钢轧辊公司之间的轧辊交易行为无效。

  (二)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伯顿冠力公司对包钢轧辊公司的相关清偿行为是否应予以撤销。法院依法归纳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客观要件;三是债务人明知自己存在上述客观条件的前提下,仍然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四是该清偿行为并未使债务人的财产收益。

  本案伯顿冠力公司签订案涉三方协议时的情况符合前三项要件,本案争议在于伯顿冠力公司对包钢轧辊公司的清偿是否构成个别清偿、是否使债务人获得收益。法院认为,伯顿冠力公司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将其应收的对包钢钢联备件公司债权冲减其对包钢轧辊公司的债务,虽未直接发生付款行为,但仍是对其自身债务的一种清偿方式,已经构成债务人对个别债务的清偿行为,影响了债权人整体利益,故管理人要求撤销该行为具备法律依据。

  (三)法律评述

  本案中被告的抗辩思路在此类案件中具有代表性,笔者亦归纳之。

  1、被告提出其接受清偿时并无过错。法院认为,破产程序中规定撤销权的目的是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以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对属于偏颇性清偿的个别清偿进行审查并不区分债权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债权人是否主观善意或存在过错,不属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例外情况。

  2、涉案清偿行为使原告公司受益。法院认为,被告所举事由均非破产法所规定的收益情形,亦未使债务人因此实际受益。

  3、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法院认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并贯穿破产程序,不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

  关于上述第1项法院的观点,被告表述的“无过错”(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善意取得”),法院从“善、恶意”做理解、分析有待商榷。从“善意取得”角度,我们参考(2017)浙0225民初887号一案,法院在对被告作出支持认定的理由之一“……再者,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在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利息时已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可见“善意”与否是参考因素之一。

  关于上述第2项被告抗辩理由中涉及的“收益”与否的判断,是司法实务最为常见的争议点。法律依据在《破产法解释(二)》第16条: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2、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3、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第1、2项是法定的排除撤销权行使的情形,第3项是兜底性规定,需从“实质收益”的角度依据具体案情做分析。我们可参考(2017)鲁1103民初1097号一案,法院认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侧重保护破产财产在所有债权人间的公平分配。而债务人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购买生产需要的原材料,是债务人维系生产经营活动的必然需要,为此支付的货款应当包含在《破产法解释(二)》第16条“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范围内。案涉交易行为是为履行正常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交易标的也是铸福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需的原材料,并且,被告在2015年亦有连续的供货行为,至铸福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之日,铸福公司一直存在欠付被告货款以及收到货物后给付前期货款的情况。基于铸福公司的供货请求,被告持续向铸福公司进行供货,延续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满足了铸福公司的生产需要,保证了铸福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故铸福公司的偿付货款行为既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也对全体债权人有利,其交易自由和交易安全应予保护,该个别清偿行为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范围。”

  (四)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2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3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法解释(二)

  第16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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