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及守约方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综合考量,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进行裁判。
合同违约金性质总体上应当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对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或者极具惩罚性意义的违约金条款,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酌减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判断,避免使违约金条款超出补偿性范围。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中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