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民法典》第566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所需要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的范围如何具体确定,特别是在合同解除后是否可以判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因此,对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需要统一裁量标准。
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赔偿范围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借以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但由于该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规定得过于抽象化,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关于该“赔偿损失”的范围一直存有争议。形成“赔偿信赖利益说”和“赔偿可得利益说”两种观点。
“赔偿信赖利益说”认为,合同解除后有溯及力的场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当事人之间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被完全履行后才能实现。守约方选择合同解除,意味着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应当为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赔偿可得利益说”认为,解除合同虽然可使合同溯及地归于消灭,但在赔偿问题上应对溯及力加以限制,仍应按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并在赔偿可得利益之后,当事人的订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信赖利益只能当成交易成本从可得利益中获得补偿;而且,可得利益应当由缔结合同时当事人可预见的规则控制其赔偿范围。在合同解除后无溯及力之情形,合同效力仅向将来终止,此时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只因恢复原状就能完全弥补解除权人因对方的债务不履行而蒙受的损失,还应该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的损失,但必须扣除解除人因被免除债务或者请求返还已为给付而得到的利益,即进行损益相抵。最高人民法院赞同赔偿可得利益说。
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认为,由于我国基于合同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因此,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之规定,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将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之结果。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惩罚性的违约金能否与解除权并存?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作为当事人救济方式,无论是约定解除,抑或是法定解除,均不以过错为前提。只要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及法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既然解除合同不以当事人具有过错为前提,那么违约金这一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亦不须以此为前提。如果违约金与违约解约造成的损失相差较大,则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适当增加与减少。
因此《买卖合同解释》第20条特别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引用法条
《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