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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导致被害人父母痛失独生女,如何判决?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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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9 11:15:54

黄志敏

黄志敏 律师

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

  【一份将法情理说透彻的判决】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导致被害人父母痛失独生女……请看法院如何结合法情理予以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苏0311刑初35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洋洋,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子玉。

  被害人暨被害人蒋某的法定代理人睢某,女,1975年10月13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系被害人蒋某母亲。

  被害人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男,1976年11月22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系被害人蒋某父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未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洋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人孟洋洋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发生新冠××疫情,依法中止了案件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4月21日7时许,在本市泉山区嘉美路碧水湾小学西侧,被告人孟洋洋驾驶苏C×××××小型轿车临时停靠,打开左侧前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处的睢某、蒋某(2005年8月10日生)母女二人撞倒在地,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的张某随即碾压到蒋某。被害人睢某、蒋某不同程度受伤。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蒋某系交通事故致肺脏、脾脏、肾脏等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洋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及睢某、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孟洋洋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睢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洋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涛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孟洋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孟洋洋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向被害人及其家人道歉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孟洋洋交通肇事因推车门发生事故与驾驶车辆中直接发生事故相比,主观过失情节较轻,本起事故是被告人孟洋洋开车门,他人有开车碰撞而结合造成,且被害人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超过12周岁的人员,具有一定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洋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妥;孟洋洋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孟洋洋判处缓刑。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孟洋洋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对孟洋洋的行为不予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判处两年半以上有期徒刑,且不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21日7时41分许,被告人孟洋洋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嘉美路碧水湾小学西侧,违规将车辆临时停靠在道路北侧的禁停区域内,打开驾驶室车门欲下车时未注意观察,适遇睢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女儿蒋某(2005年8月10日生)沿道路右侧由东向西经过而被碰撞倒地,此时张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随即赶到而再次相撞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睢某、蒋某受伤。120急救车接急救电话后,赶到现场将睢某、蒋某送徐州市中医院抢救,睢某受伤较轻,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蒋某系交通事故致肺脏、脾脏、肾脏等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洋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及睢某、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洋洋当即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孟洋洋先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孟洋洋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公安查询信息证明了孟洋洋于2014年10月2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孟洋洋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车辆品牌为国产“马自达”,车辆颜色为白色,登记车主为王超,车辆状况正常。书证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了苏C×××××号小型轿车在该集团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21日早上七点多,其从家庭所在地的徐州市文泰康城小区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出发去上班,沿徐州市嘉美路自东向西以30多公里的车速正常行驶至碧水湾小学门口时,看到有一个中年妇女骑电动自行车带一个小女孩在其车辆右前方同向行驶,其准备超过电动车时,这辆电动车突然向左侧倒地,其立即打方向急忙避让,但因距离太近,感觉自己的车辆还是从电动车上轧了过去,其随即停车观察,下车看到电动车倒地,旁边有两个人,一个是中年妇女,当时坐起来,一个小女孩当时看到还有知觉,其急忙打110报警,其他人打了120急救电话。这时旁边的一个年轻妇女说她把车停在路边,开车门时把电动车碰倒,其这时看到路边有一辆白色轿车。约20分钟后,120急救车先到现场,把中年妇女和受伤的小女孩拉走。又过一会,交警到达现场勘查后,把其车辆和那个女的车辆拖走,并让二人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后,民警调取其车上的行车记录仪,看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是那辆白色轿车开车门把电动车碰倒,然后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中年妇女和小孩受伤,小女孩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

  3.被害人睢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19年4月21日早上7点多,骑电动自行车带其女儿蒋某沿徐州市嘉美路自东向西正常骑行到碧水湾小学门口时,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轿车驾驶室车门突然打开,其来不及躲避,被车门碰倒,然后其晕倒,等清醒过来时发现周围很多人,看到女儿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后来120急救车来了,将其和女儿送到徐州市中医院,其女儿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4.被告人孟洋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4月21日早上7点多钟,其驾驶的苏C×××××号白色“马自达”小型轿车,停在徐州市嘉美路碧水湾小学门口西侧10米左右的路边,其车辆停在画着黄色网状线的车道内,准备下车去买早点,打开车门时没有观察,就直接开门,碰到了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这辆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SUV客车碰撞,电动自行车上的两人受伤。SUV车上下来两个人。其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对方那辆车也打电话报警和叫急救车。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先到现场,把骑电动自行车的两个女的送到医院抢救。然后交警到了现场,勘查现场后将其车辆和SUV车均拖走,把两辆车的驾驶员带到交警队询问。事故发生后,小女孩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其向对方支付了1万元医疗救治费用及7万元的丧葬费用,也曾积极联系死者亲属,但他们不愿意与其见面,就和对方委托的律师联系,想争取获得他们的谅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事故发生于徐州市泉山区嘉美路碧水湾小学门前,属于一般城市道路的普通路段,标注了苏C×××××号小型轿车、苏C×××××号小型客车及电动自行车的现场位置情况,其中苏C×××××号车停靠在路边黄色网状格内,左前车门有碰撞痕迹,旁边有一倒地电动自行车;苏C×××××号车停在道路中间右前侧叶子板有碰撞痕迹。公安机关提取了苏C×××××号车的汽车行驶记录仪数据。

  6.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提取自张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行车记录仪摄录的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录像视频资料,证明了张某驾驶车辆行驶中的路况和车速,事发前车辆在道路标线范围内正常行驶,睢某骑行电动车在其右前方,事发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上午7时41分57秒至58秒左右,停在道路右边的车辆突然打开驾驶员座位车门,将睢某骑行的电动车直接碰倒,张某驾驶车辆随后赶到而发生事故等情况,事发当时行车速度为37-38公里/小时。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事故发生前苏C×××××号小型客车的车速约为37公里/小时。

  7.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徐公交物(尸检)字〔2019〕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以及户籍资料、死亡证明、殡葬证明等,证明了蒋某出生于2005年8月10日,因2019年4月21日发生车祸经送徐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蒋某系交通事故致肺脏、脾脏、肾脏等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

  8.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XXX号)及情况说明,证明该起事故因孟洋洋在停车开门时妨碍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致交通事故发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孟洋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睢某、蒋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就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进行了说明。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及相关告知书、查获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身份信息证明材料等,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孟洋洋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以及本案的受理情况,处理过程,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实表现等。其中,卷宗内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洋洋的住址实际应为“徐州市泉山区中能科技园X号楼X单元XX室”,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在户籍信息证明中并无“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却表述为“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中能科技园X号楼X单元XX室”不妥,本院予以更正。

  本案审理期间,蒋某乙、睢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9)苏0311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原告蒋某乙提出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二审法院撤销(2019)苏0311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蒋某乙、睢某要求被告孟洋洋、王超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049200元、丧葬费42344元(84688每年/2)、医疗费1166.86元(其中有睢某的医疗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96544元,扣减被告孟洋洋已经支付的80000元和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无责赔付11000元,本次诉请赔偿费用为1105544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苏0311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认定医疗费为1166.86元、死亡赔偿金1049200元、丧葬费42344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合计1097710.86元,扣除交通事故中张某驾驶车辆无责保险赔付款11000.剩余数额1086710.86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孟洋洋对于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可不予处理,鉴于原告坚持要求此80000元从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阳光保险徐州公司还应赔偿1006710.86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孟洋洋已被提起公诉而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支持赔偿精神损失,但孟洋洋自愿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告认为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民事诉讼,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并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而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确认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孟洋洋承担不当而提出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基数错误以致认定数额为104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