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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微博、QQ、电子邮件内容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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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9 10:45:01

蓝应政

蓝应政 律师

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

  答案是肯定的,而且不是现在才能。

  从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开始,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就已经在该法第63条中进行了明确,“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其中,电子数据即为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而微信、微博、QQ、电子邮件等方式形成的内容也为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

  同时,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中的第14条和第15条更是对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事项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第14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15条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特别提示:微信、QQ等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但并不代表所有的内容都有用。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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