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6月11日19时52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黄平路,张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受伤,手机、衣服等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回龙观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某某为左足外踝开放骨折、左足跟骨开放骨折、左足外侧楔骨开放骨折等伤情。
后王某某起诉至法院,经鉴定,王某某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伤后误工期考虑为120—240日,护理期考虑90—120日,营养期考虑90—120日。但上诉人王某某实际住院时间远高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王某某提起上诉,主张应结合实际情况判定三期。经审理,最终法院改判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7万余元。
案件争议焦点
伤者实际住院天数大于鉴定意见评定的三期天数时,应当如何计算三期?
法院判决
1、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170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1709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3、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17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王某某1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王某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4、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17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0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5、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170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XX公交公司各项费用共计6439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6、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观点
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三期鉴定意见系三次手术期间出具,且明确写明“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因此王某某的误工费、营养费损失在参考鉴定意见的同时,应同时考虑其伤情、恢复情况以及医嘱等具体实际情况加以酌定。王某某三次住院时间共计193天,从涉案事故发生之日至王某某第三次手术出院期间共计372天,且三次手术出院小结医嘱均为全休一个月。综合考虑王某某的伤情、恢复情况以及医嘱,结合鉴定意见,二审法院酌定王某某的误工期为402天,营养期为300天。
在做三期鉴定前应当先对伤情恢复时间进行预测把握,三期鉴定并非一定对当事人有利,因为当伤者伤情过重,恢复时间过长时,三期鉴定的时间往往远少于实际恢复的时间,三期的起算时间仍是受伤之日,此时,其获得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比实际应得的赔偿费用低得多。因此,选择三期鉴定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伤情所需恢复时间是否超过三期评定规范中的时间。是否选择进行三期鉴定必须立足于三期鉴定对伤者是否有利,是否能够为伤者争取更多的经济赔偿。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