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某路段停在路边检查车况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腰部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刘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造成各项损失共8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刘某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不属于保险合同中“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情形,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赔偿,多次协调无果后,刘某将保险公司诉至辉县市法院,要求其支付赔偿金5万元。
调查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且如约履行了缴费义务,保险公司承保了该险种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和刘某对合同中 “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 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不仅应包括车辆在动态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包括车辆在静止状态下的使用,且本案刘某驾驶的为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问题,临时停靠检查车况,不慎摔下受伤,应系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在保险责任期间
刘某诉请保险公司依约理赔,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刘某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5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
引用法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 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