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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中自认事实为什么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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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0 10:55:07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这里可以看出,现行民事诉讼中不支持将调解中的自认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对此,也许会有人不理解,在此将添评君将个人看法和大家分享。

  民事调解制度属于我国的特色之一,相较于诉讼程序更加看重人情、风俗、道德等非法律准则。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存在时间相对较短,对大多数群众而言观念上更加倾向于历史上中华法系的处理方式,很多时候一些观念准则未必能通过法律形式体现。在此基础上,机械适用法律条文,反而不利于定纷止争。而且基于长久存在的观念,仍有不少人认为打官司是见不得人的事,对于司法程序心存抗拒。对此,调解制度更加符合这一类纠纷的处理。

  调解的推动依赖于双方对权利的让步。诉讼程序耗时较长,需投入精力较多,一般人难以接受,尤其对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件内容简单的情况,矛盾难以解决的原因更多在于人情观念的不一致,对此通过双方一定权利让渡,解决人情观念的矛盾,更加有利于事件解决。在让渡的过程中,双方可能牵扯到部分事实的承认。举个例子,双方对于某一笔欠款有争议,一方认为是货款,一方认为是借款,如果进入调解程序,当事人说:“我承认你说的这个是借款,但是现在确实没钱,你看看能不能分期还给你,我再加点利息。”此时另一方同意,那么纠纷也就得以解决。

  但是,假如另一方不同意,重新回到诉讼程序,另一方说:“他在调解的时候都承认这是借款了,法官们都听到了,现在我要求法院按借款宣判。”如果在调解中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那么法院智能按照借款宣判,那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以此安排,所有人在调解中都不愿自认事实,以免调解失败后对诉讼不利。长此以往,调解将流于形式,成为诉讼程序的延续,其定纷止争的功能也无法充分发挥。

  从形式上,调解并非诉讼程序,调解中的自认也并非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仅仅以司法人员在场就确认了自认的效力,不顾举证质证的法律要求,与现行法律相悖。法律的权威在于其本身,而并非司法人员,仅以司法人员知晓便确认自认效力,显然属于舍本逐末。

  可以组织调解的机构还有民间组织、行政机关,但相较于上述机构出具的调解书需要通过法院确认效力,法院组织的调解直接具有执行力,其在效力上等同于判决书,但是调解书内容依照法律原则上不公开,这更加符合双方需求。这样的设定也旨在保护当事人自认事实,避免了因为判决公开产生的影响。

  综上,民事调解中自认事实不能当然作为诉讼中自认,这一安排既基于现实矛盾解决的需求,也源自司法工作的严谨。在此添评君将心得和大家分享,大家有何看法?敬请评论区留言。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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