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受雇于甲公司,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
2022年3月5日,唐某在从事甲公司工作期间,被韩某驾驶小轿车撞倒身亡。
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唐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唐小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韩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上述赔偿均已履行完毕。
现刘某、唐小某认为,虽然事故侵权方已赔付完毕,但唐某系为甲公司工作期间受害身亡,甲公司作为唐某的雇主,也应对唐某进行适当赔偿。
甲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唐某的损失已由侵权方赔偿,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唐某与甲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其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向事故车辆责任人和保险人主张赔偿,且相应赔偿亦已履行完毕。
现原告的损失已得到侵权方充分赔偿,其再主张甲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用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