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7日,死者雷某驾驶电动三轮非机动车与被告黎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某路段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了雷某受伤,随即雷某被送往A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伤情没有好转,又被送至B医院住院治疗7天,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1月2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某承担同等责任,雷某承担同等责任。事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雷某亲属将黎某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2797.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雷某自身患有高血压3级、冠状动脉硬化、糖尿病、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疾病,此次事故仅造成死者腿部骨折,对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被侵权人存在过错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雷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加害人黎某的行为之间符合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雷某自身的疾病不属于其本人的过错,虽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是雷某本身的疾病不属于我国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雷某个人体质状况(如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且无论雷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否患有疾病,雷某的生命价值与正常人都是一样的,不应考虑雷某自身疾病的参与度问题。
最终,法院未因雷某自身疾病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死者亲属等因雷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7298.93元。
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邵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