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9月21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百路张各庄村南路口处,案外人郭某稳驾驶出租车(内乘李某春等)与案外人冯某秀驾驶的自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李某春等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郭某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某秀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春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
李某春系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职工,该公司人事处出具的《证明》中,除列明李某春因受伤请假61天扣发工资金额外,还计算出因扣发工资导致李某春五险一金”缴纳额的减少金额。事故发生时,李某春与其丈夫乘坐出租车是为了赶往机场参加赴日旅游团。李某春提交的其与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 《团队出境旅游合同》 载明,李某春计划于事故当天前往日本旅游,并支付旅游费用6680元。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旅游者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集合出发点,也未能在出发中途加入旅游团队的,视为旅游者解除合同。旅行者在行程开始前当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70%扣除必要费用,并按合同约定办理退款手续。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李某春未能按时参团,也未从旅行社取得退款。
郭某稳为北方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冯某秀为杏丽运输服务部的司机,二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均属职务行为。冯某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李某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他损失(旅游费和“五险一金”损失),共计182559.27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李某春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损失,在核定损失数额的基础上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李某春主张的旅游费损失及“五险一金”损失,因李某春的误工费已依法得到支持,“五险一金”与误工费性质不同,因误工导致工资收入减少而影响“五险一金”的缴存额度,该项“损失”即使能够确定金额也属于间接损失。李某春主张“五险一金”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李某春主张旅游费用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确定金额,虽然李某春提出旅游费发票能证实其已支付的旅游费用,但根据旅游服务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李某春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退还一定费用,李某春可待损失确定后另案处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春医疗费用赔偿金666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5564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春各项损失共计31307.18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北方出租车公司赔偿李某春各项损失共计43050.09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李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观点
从情理的角度分析,原告因计划出国旅游,行程当日乘坐出租汽车前往机场的路上遭遇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当场被送往医院急救,无法及时联系旅行社办理航班改期、行程改期等事项。原告伤情较重,出院后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工资、奖金等收入减少,缴存基数变化进而影响“五险一金”的缴存金额。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侵权人似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险一金”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与误工费有着本质的区别,“五险一金”的缴存金额减少影响的是未来不确定收益,甚至缴存金额减少还可能增加实际到手的工资收入。现有判例对该项损失一般不予认定,裁判尺度较为统一。但应注意若被侵权人的住房公积金已经在按月提取且误工确实导致其提取金额减少的情形。而旅游费损失在既有判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裁判思路:一是认为旅游费损失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或是认为原告主张旅游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支持;二是认为旅游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也是财产损失的一种,应当赔偿;三是不明示旅游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而是基于损失金额尚未确定或者被侵权人未向旅游合同相对方主张合法权益等理由,不在案件中处理该项损失。
经过类案检索分析,本案在依法裁判的同时也尊重既有生效判决裁判思路的矛盾冲突,明确驳回了原告关于“五险一金”损失的权利主张,以迂回的方式回避了原告旅游费损失的权利主张,裁判文书充分说理的同时亦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取得了胜败皆服的良好司法效果。然而,此类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五险一金”和旅游费损失是否为此类案件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因此此类损失非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将其定性为间接损失应不存争议。与直接损失不同,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应持格外谨慎的态度:要么通过法律规范明确(如停运损失),要么借由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根据个案的情况判定(如侵权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等)。可赔偿损失范围的扩大能使被侵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但也会同比例地增大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合理的裁判思路应当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五险一金”以及预付型娱乐休闲费用(如旅游费) 等间接损失原则上不属于可赔偿的损失,但在特殊情形下,法官可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原因力等因素,在损失数额可确定的前提下对赔偿问题作出判定。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