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初,李某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了一段描述其前夫王某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内容,王某知晓后精神崩溃、无法睡眠,身心损伤极大,遂向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被告李某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李某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的内容具有贬损、侮辱的性质,其主观上存有过错,王某的部分朋友亦已看到该朋友圈内容,李某的该行为造成了王某的名誉受损,故李某的案涉行为构成名誉侵权。承办法官考虑到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共育一子,李某发布的言论虽使用了带有侮辱性的词语,但其发布后当日已删除,影响范围较小,通过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双方释法说理,从法理与情理的不同角度与双方沟通调解,双方最终握手言和,李某诚恳地向王某道歉,并自愿登报澄清以消除影响,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圆满解决。
发什么样的朋友圈会侵犯名誉权呢?
一是以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比如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但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
二是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
三是故意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从主观过错方面来看,行为人存在实际恶意,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发现被侵权后,该如何保存证据呢?
首先要确认侵权内容发布人的身份,受害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注意留存证据:
(1)网络平台账号头像或相册照片的辨认;
(2)微信朋友圈发出的内容,聊天记录中透露的身份信息;
(3)通过其他证人作证来证明该网络平台账号主体身份;
(4)网络平台账号是否使用了实名认证的手机号;
(5)第三方机构或提供技术支持公司的协助调查等;
(6)受害人需要提供原始、真实和完整的可以证明网络平台发布内容的电子证据,必须保证电子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存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7)将网络平台发布内容记录、拍摄下来并保留原始、客观、真实的信息;
(8)选择公证或者电子存证的方式固定相关内容作为证据。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