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确定遗产管理人的争议主要表现为:
(1)对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有异议。即对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的效力有异议,不认可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包括不认可遗嘱执行人作为遗嘱指定遗产的管理人,也包括不认可遗嘱执行人作为遗嘱指定遗产范围之外的遗产的管理人。或者认可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的效力,但是不同意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或者对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的范围有异议。
(2)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即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拒绝接受指定引起的争议。
(3)继承人无法达成推举合意。包括因继承人范围争议、无人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消极冲突)、多人争当遗产管理人(积极冲突)等,[1]导致推选不出遗产管理人,又不愿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4)与选任遗产管理人有关的继承事实的争议。如对被继承人身份、是否确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权等事实有争议。
(5)遗嘱执行人之间或者不同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之间对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争议。
(6)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争议。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