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双方未结算,案涉收益数额双方存在争议,该争议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案例索引(2024)鄂0324刑初59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曾某明、翁某琴系夫妻关系,被告人翁某福系翁某琴侄子。自诉人以本院69号判决生效后,对该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人翁某福使用自诉人所有的力士德220-8挖掘机(含140破碎锤)、龙工LG833装载机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的收益,拒不结算,占为已有,指控被告人翁某福构成侵占罪,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返还此期间的收益161500元。
另查明,因自诉人曾某明与被告人翁某福有经济纠纷,经双方协商,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1月17日,曾某明将其力士德220-8挖掘机(含140破碎锤)、龙工LG833装载机各一台送至翁某福承包的竹溪县某某学校有关工程施工经营,由翁某福管理并领取收益以折抵债务。双方当事人在本院69号案件分别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期间的收益和费用,均未被采信,此期间的收益至今未结算。
法院认为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自诉人曾某明、翁某琴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翁某福在69号判决生效后,对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的机械设备经营收益未结算,也未折抵,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构成侵占罪。被告人翁某福抗辩双方在此期间的行为系合同关系,涉案争议的财产数额不确定,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不构成侵权,因此翁某福不构成侵占罪。被告人认可此期间收益由其保管,从自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看,双方对此期间的收益计算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表示自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未结算,案涉收益数额双方存在争议,该争议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自诉人曾某明、翁某琴指控翁某福犯侵占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翁某福无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翁某福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