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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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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5 17:40:34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安某为获得案涉车辆支付对价为20万元,案涉车辆鉴定价格为28万元,安某付出的对价占比为71.4%,已经超出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70%,且郝某称车主急需用钱,故对案涉车辆的交易价格,不应当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

  案例索引(2024)晋05刑再3号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日下午,原审被告人段某乙从郭某处租用一辆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晋E×××某某),双方签订了《个人租车合同》。段某乙同时取得了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日,原审被告人段某乙将该车(车辆登记于2015年8月21日,发票价格为33.2万元;案件侦破后经鉴定,价值280000元)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原审被告人郎某1。双方签订了车辆质押合同。签订合同时,郎某1拍了一段视频,视频内容是段某乙手持车辆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抵押合同,说明车辆无纠纷,不是盗抢、租赁的,自愿抵押给郎某1。段某乙在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内容为“本人将奥迪车抵压给段某乙,车牌为晋E×××某某。如果2017年4月27日归还不了段某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本人同意卖车。如产生任何纠纷由本人承担,与段某乙无关。郭某2017年3月29日”的说明,并将之与段某乙伪造的和郭某的车辆抵押合同一并交给郎某1。当时郎某1因资金紧张,将段某乙介绍给卫某。卫某称将14.55万元转账给郎某1,郎某1将抵押车辆款项按照段某乙的要求转入段某乙指定账户内。过后郎某1和卫某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卫某将案涉车辆及段某乙抵押车辆的手续均取走。4月11日,卫某和郎某1说段某乙租车骗了很多人,于是二人商量将案涉车辆转押。4月12日,卫某打电话给牛某甲,称案涉车辆的车主欠段某乙钱,现段某乙周转不开,将车抵押给其,现其欲将车辆转押给牛某甲,双方初步谈了价格。牛某甲到了晋城后,卫某和郎某1带着牛某甲看了车辆状况。郎某1向牛某甲出示并交付了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辆钥匙以及前述段某乙交付的郭某身份证复印件、郎某1为段某乙录制的视频等。郎某1与牛某甲签订了车辆转押合同,牛某甲通过手机银行向卫某转账14.5万元、微信向卫某转账1万元、向郎某1转账1万元后,将车开回长治市。牛某甲用手机录了车辆视频发到朋友圈,之后就有人联系,想收这辆抵押车。牛某甲向卫某确认车辆能转押后,通过微信商谈以18.7万元转押,同时通过微信收取对方1000元定金。当晚,牛某甲和朋友郝某谈到,有客户要车,出价18.8万元,已经收了1000元定金。次日,牛某甲因另案被山东公安机关带走,将车辆后续事由交于郝某处理,并把车辆手续和视频交给郝某,具体怎样处理,没有向郝某明说。

  4月20日左右,原审被告人安某向其朋友李某2说想买辆车,然后李某2介绍做抵押生意的朋友——“旗舰”,微信名为“云鹤轩”。该将安某介绍给微信名为“梁子”的朋友,并让“梁子”推荐一下好点的二手车。之后,“梁子”打电话称有一辆比较新的奥迪A6车,最低抵押20万元,现在车主急用钱,所以抵押在一个做二手车生意的朋友处,现在这个朋友也急用钱,可以转抵押,将来可能赎回。如果赎回,支付利息;如果不赎回,可以一直开。安某到长治后,“梁子”带其到郝某处看了车,郝某出示了车辆的手续和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有段某乙书写的内容)、段某乙伪造的与车主抵押合同。安某之前和“梁子”谈好了价格并向“旗舰”支付了5000元定金,又向郝某支付14.5万元、向郝某指定的曹某1账户转账5万元后,与郝某签订了《车辆债权转押协议书》。拿到郝某出具的收据后,安某将车开回太原。车辆安装了定位系统,把钥匙做了屏蔽,还安装了断油路系统。

  一个多月后,车辆在太原被公安机关查获,理由是盗抢车。被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再审另查明:该车辆转押给安某时,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均由郝某交付安某。郝某与安某签订的《车辆债权转押协议书》中载明:“二、甲方(郝某)保证对上述车辆(案涉奥迪车辆)享有质押权和转押权,否则乙方(安某)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三、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归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五、甲方保证此车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否则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

  关于安某原审认罪认罚的原因,其称当时被拘禁,由于不懂也害怕,就认罪认罚、没有上诉。

  法院认为

  一、安某的行为没有实际侵犯本罪客体。本案所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项下的罪名。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本案中安某无实际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1.其取得案涉车辆时,与郝某签订有《车辆债权转押协议书》,留有自己真实的信息和郝某出具的收据;2.安某在取得车辆后,没有对车辆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及车辆外观等进行变更;3.在公安机关查获车辆后,完全配合公安机关查扣车辆,向受害者退还车辆,并主动交代车辆来源,没有进行隐瞒和对抗,没有对公安机关侦破上游案件进行阻碍,没有实施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

  二、安某没有犯罪的故意,本罪主观要件不成立。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某有购买犯罪所得的意愿。

  安某最初欲购买一辆二手车自用代步,也是通过其朋友联系的做二手车交易的人,并没有购买来历不明车辆的意愿。其取得案涉车辆后,在太原供自己正常代步使用,没有将车辆进行实质改动,且亦未将车辆进行过户。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某在购买车辆时明知车辆系违法所得。

  针对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安某取得车辆时,郝某持有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辆合格证、车购税完税凭证、保险单等证件原件,证件合法有效,郝某提供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书写有抵押说明,且安某称通过网络查询该车非盗抢车辆,应认定其有理由相信该转押行为的正当性。第二,二手机动车价格受购买时间、出卖人的出卖原因等多种因素影响,普通人无法准确判定交易价格。安某在购买车辆时不存在购买来历不明车辆的恶意,其身份应当认定为普通民事交易参与者,应当以法律对普通民事交易参与者的要求来判断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安某为获得案涉车辆支付对价为20万元,案涉车辆鉴定价格为28万元,安某付出的对价占比为71.4%,已经超出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70%,且郝某称车主急需用钱,故对案涉车辆的交易价格,不应当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第三,特定的交易场所是车辆所有权的变更,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转押合同,而非所有权变更,无相应规定必须在特定场所进行。综上所述,安某作为普通民事活动参与者,在案涉车辆交易过程中,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并支付合理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案涉车辆系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人安某在原审中认罪认罚,但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应当依法宣告其无罪。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晋05刑终1号刑事裁定及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502刑初30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502刑初3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原审被告人安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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