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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是不是回避对象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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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1 17:22:37

倪明

倪明 律师

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申请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回避时,检察院或合议庭以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不属于回避对象而驳回申请。辩护人可提出如下理由申请复议,复议被驳回的,可要求法庭将辩护人的异议记录在案。

 

   第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条规定:“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第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

 

   《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有权对独任检察官、检察办案组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检察院实行检察长负责制,案件承办检察官直接受检察长的领导。

 

   因此,即使检察长、副检察长不是案件的承办检察官,检察长、副检察长都将对案件的处理发挥作用,当然属于回避对象。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检察委员会委员也参与了案件的决,也属于回避对象。如果存在法定的回避理由,当然可以申请回避。

 

   从法理分析,只要可能对案件的结果产生不公正影响,就理应是回避的对象。

 

   因此,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是否属于回避对象发生争议时,辩护人一方面应当依据司法解释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进行解释,说明其属于回避对象;另一方面,辩护人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说明申请回避的对象在案件处理中发挥的作用,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重要影响,尤其是结合个案,指出其对案件的不正当影响,充分说理,提出回避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