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钱某星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其所提异议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钱某星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钱某星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法院作出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房产作出(2023)鲁01执恢39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以物抵债后,该院又作出(2023)鲁01执恢39号之五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钱某星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其所提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5)最高法执监81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某某(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钱某星,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申诉人山东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20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05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5号裁定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5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钱某星施工项目尚有大量房产尚未处置,其可以通过正常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优先权,本案以物抵债行为不会影响钱某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原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2.侵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侵权行为,应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案涉抵债行为不会导致钱某星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不侵害其优先受偿权。二、205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间节点,而非优先权人对他人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提起参与分配申请并获得支持的时间节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企业法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可以通过执行转破产程序分配执行财产,与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在他人查封的财产上行使优先受偿权且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不同。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钱某星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其所提异议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钱某星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钱某星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法院作出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房产作出(2023)鲁01执恢39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以物抵债后,该院又作出(2023)鲁01执恢39号之五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钱某星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其所提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被执行人某某(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为依据,认为钱某星提出异议系申请参与分配,超过法定期限,该意见系适用法律错误,山东高院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钱某星请求撤销案涉以物抵债裁定,主要理由是其对包括案涉以物抵债房产在内的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查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3)冀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确认钱某星在工程款51951576.42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所涉房产包含在该判决确认的房产工程范围内。某某公司主张钱某星承建工程的其他未处置房产足以清偿其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现阶段缺乏事实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钱某星主张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损害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