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从本质上说,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就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双方是否自愿离婚以及是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协议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
换句话说,这类协议与当事人签订的其他民事合同并无不同,在发生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之前,并未经过权威部门的实质性审查。因此,赋予当事人以司法救济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必要的。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协议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有无欺诈、胁迫的情形,但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对离婚协议进行调整。因为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心理等多种因素,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尚存在不同之处。
比如有的当事人可能急于摆脱原来的婚姻关系,只能在财产方面作出让步从而让感情受到伤害的一方在经济上得到一些补偿,获得一些心理平衡。因此,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能用一个“局外人”的角度来评判是否公平。
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原则上不应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而支持一方当事人撤销离婚协议的诉请。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