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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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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3 11:22:49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原审被告人余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完全在指定的烟草专卖部门进货,且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异地销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但其行为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

  案例索引(2016)川1112刑再3号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原审被告人余某分别在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和宜宾县合什镇个体工商户杨某某、刘某、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处购得450条云烟牌软盒卷烟和225条玉溪牌硬盒卷烟,总价值130050.00元。同年3月27日,余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租用面包车装载上述卷烟,从宜宾县合什镇运往犍为县新民站出口时,被犍为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450条云烟牌软盒卷烟和225条玉溪牌硬盒卷烟,共计675条卷烟。涉案卷烟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系真品卷烟。该扣押的卷烟变卖款由公安机关存入其涉案财物帐户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余某持有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颁发的”烟草零售许可证”。

  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余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完全在指定的烟草专卖部门进货,且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异地销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但其行为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原判按非法经营罪对余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对余某的卷烟变卖款129284.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余某和辩护人关于余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批发真烟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余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撤销犍为县人民法院(2011)犍为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余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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