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法院明确表示如再不配合重新鉴定就自认自己的轻伤鉴定意见是虚假的,然而在本院指定的日期被告人吴某某又不去鉴定。
案例索引(2017)陕0831刑初45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受雇于他人用其刨刨机在沙坪村山上为他人翻地,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翻地将其老坟范围内的松树翻倒,便找被告人吴某某理论,在理论过程中,两人话不投机,吵嚷起来了,自诉人高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说有本事再上去翻翻,被告人吴某某说谁让他翻他就还翻了,此时两人开始斗殴,吴某某的刨刨机犁地片降落下去砸伤了自诉人的右脚,致自诉人高某某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右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足背部皮肤撕脱伤。经陕西省子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自诉人受伤后当天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2360.30元。2017年4月17日,自诉人高某某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其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因外伤致胸背部疼痛4天余到榆林市第三医院门诊就诊,该院诊断,被告人吴某某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胸椎棘突骨折。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又在门诊检查诊疗,诊断为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胸7椎体棘突骨折。支出诊疗费850元。2017年4月12日子洲县公安局委托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4月20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伤者吴某某胸7椎体棘突骨折符合轻伤二级。在自诉人向本院提起自诉后,被告人吴某某以高某某也致其轻伤,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中自诉人高某某以被告人吴某某伤情不实,其背部伤并非打架所致,打架后的几天中被告人吴某某并未治疗,还在劳动,五天后去榆林一般医院门诊检查并非就近子洲的医院诊疗,四五十天后又去门诊检查才说确诊为胸7椎体棘突骨折,然后又在四五个月后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中引用法律错误,鉴定意见显然是虚假的,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法定有权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进行重新鉴定时被告人吴某某不予配合鉴定,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退回。本院为了查明案情事实,涉及案件中专业性问题必须要委托法定部门的专家辅助人员进行判断,就此问题与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书面谈话释明,告知其不予配合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就是自己承担鉴定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本院再给一次机会,让其鉴定,其明确表示如再不予配合本院重新鉴定就自认自己的轻伤鉴定意见是虚假的。但在本院指定的日期鉴定时被告人吴某某又不配合去重新鉴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某在受雇于他人用其刨刨机刨土干活期间与自诉人高某某因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刨土侵犯了其祖坟土地并碰倒祖坟上的松树发生争执,面对争议其本应及时和雇主取得联系,说明情况,首先明确其翻地的工作范围,积极平息争议,然其执行雇主工作时不能冷静正确处理争议,向自诉人说有人让他刨的,谁让他刨他就还刨了,话不投机,两人出现言语冲突,进而发生斗殴,被告人用其刨刨机砸伤自诉人右脚,致自诉人右脚轻伤,其行为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自诉人高某某的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人吴某某反诉自诉人高某某用镢头也打击了其背部,对其也造成轻伤的后果,但因自诉人辩称其伤情不实,其背部伤并非打架所致,打架后几天中被告人吴某某并未治疗,四五天后又去榆林一般医院并非就近子洲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就委托鉴定,期间吴某某经常劳动,且鉴定意见中引用法律错误,鉴定意见明显不成立是虚假的,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法定有权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进行重新鉴定时被告人吴某某不予配合鉴定,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退回。本院为了查明案情事实,涉及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必须要委托法定部门的专家辅助人员进行判断,本院与被告人专门就此问题进行书面谈话释明,告知其不予配合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就是自己承担鉴定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本院再给一次机会,让其鉴定。其明确表示如再不配合本院重新鉴定就自认自己的轻伤鉴定意见是虚假的。然而在本院指定的日期被告人吴某某又不去鉴定。故依据有关重新鉴定时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应当承担伤情鉴定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其反诉指控自诉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辩称自诉人也拿镢头打击吴某某背部的意见,因二次开庭时其解释纠正他的说法,关于这一点他不是绝对肯定说高某某故意拿镢头打在吴某某的脊背上,也有可能是高某某失手使镢头落击在吴某某背部,足以说明吴某某指控反诉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况且吴某某又不予配合重新鉴定,即便有此事实也只能在附带民事部分考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又称,吴某某的伤情经派出所委托市公安局依法进行的鉴定,在一审中就不能重新鉴定了,只能在上诉中才能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依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持只能在上诉中重新鉴定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斗殴事实客观存在,相互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斗殴有因果关系,应相互赔偿。自诉人高某某诉称,其损失还应由被告人吴某某的雇主高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丙辩称他不是吴某某的雇主,他仅是以村会计的身份雇佣吴某某给村集体干活,况且本案中吴某某不是执行雇佣工作造成的人身损害,而是与高某某互诉伤害造成的损失,不论是村集体还是他本人都不应当承担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辩称意见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民事赔偿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自诉人高某某诉请高丙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反诉自诉人诉请反诉被告人高某某30000元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反诉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三、由被告人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高某某医疗费12440.3元,误工工资每天156元,150天计23400元,护理费每天156元,14天计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4天计420元;残疾赔偿金12214.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8159.1元。
四、反诉被告人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自诉人吴某某医疗费850元。
五、驳回自诉人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丙的赔偿请求。
六、驳回自诉人高某某其他诉请。
七、驳回反诉自诉人吴某某其他诉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