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方式。
国际条约主要是指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双边条约,目前我国已经批准了54件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
国际条约还包括多边条约、国际公约,我国已经批准和加入了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多项含有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公约,共同参加国际公约的双方国家进行刑事司法合作,请求协助送达可以依照国际公约中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进行。
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请求外国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二是,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
这种情况针对的是双方国家尚未签订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需要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情况。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5条中规定,我国和外国之间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通过外交途径联系开展刑事司法合作。通过外交途径联系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具体方式、要求进行。
三是,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送达文书属于一国的司法主权事务,一般来说需要请求被告人所在地国家协助送达。比如领事送达。
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馆、领馆代为送达。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