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合同诈骗数额及相关情节,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2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1 。5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 一 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2)个人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0 万元,单位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00 万元的,或者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40万元不满5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 一 款第( 一 )至(五)项规定情形之 一 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2 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4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3)个人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20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40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3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160万元不满20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320万元不满40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 一 的,在十年至十一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4 万,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多次合同诈骗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4)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导致无法返还或有经济能力而拒不退赃退赔的;(6)为违法犯罪而实施合同诈骗或者将合同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1)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合同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决定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5.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 一般判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1)拒不退赃退赔的;(2)为违法犯罪而实施合同诈骗或者将合同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