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原告侯某某,被告彭某,我是作为被告彭某的代理人,基本案情是被告彭某驾驶电动车撞到原告侯某某,导致侯某某腿部受伤,交警认定彭某全责,候某某住院治疗18天,住院费用由彭某支付,候某某出院后遂要求彭某再赔偿其6万元以解决纠纷,彭某认为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因此不同意赔偿。后原告侯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某赔偿其损失11余万。
法院受理案件后,候某某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鉴定结果为候某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1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30-60天。
法庭审理:原告狮子大张口主张误工费按800元/天计算
庭审中原告提供2021年7月至12月年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其帮他人挖藕,挖藕的收入按照挖藕数量计算,每日约为800元,并据此主张误工费88000元,主张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等共计2万余元。
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00元/天计算无依据,仅应按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
其一,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不能证明转账全部为原告的收入,也可能是其他经济来往,即使按照转账记录计算,2021年7月至12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也达不到600元,且原告主张收入24000元/月,已远远超过起税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的具体金额及合法性;
其二,原告工资是按藕的数量计算,但其挖藕的时间随意,挖藕的数量也不确定,因此原告不具有固定的收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而原告仅提供2021年7-至12月的微信转账记录,并未提供其近三年收入的证据,因此其误工收入只能按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其三,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不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而应以出院医嘱注明的意见为准,出院医嘱注明原告休息一月,因此误工期只应计算48天(住院期间加上休息期间)。
同时,医嘱未注明原告需院外护理,因此原告主张院外护理无依据,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因此不应当计算营养费。同时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60元每天计算过高,按照当地司法实践应按30元每天计算,由于原告鉴定不构成伤残,三期鉴定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检查费2701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无依据,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
法院判决:被告仅需赔偿原告13920元
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我方提出的大部分意见,最终判决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候某某13920元,诉讼费1233元,由原告承担1158元,彭某承担75元。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