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7803号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终2696号
裁判要旨
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应兼顾道路交通实际状况、贬值损失评定的科学性、是否属于待交易商品等因素综合评定。司法实践对车辆贬值损失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侵权人购买车辆的目的系自用,案涉车辆亦不存在属于待交易商品等少数特殊、极端情形,故在被侵权人所有的小型汽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已经得到修复,不影响使用价值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再要求支持贬值损失缺乏充足依据,一审法院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2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山支公司
上诉人无锡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刘某昌、保险公司连带赔付其车辆贬值损失154909.63元。事实和理由:其车辆在购置保险次日即遭受事故,里程数仅几十公里,属于全新车辆。从维修清单看,案涉事故造成车辆多部分损失,损失较为严重。车辆虽经修理,但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安全性等性能。在车辆交易市场,发生过事故的车辆估价显然低于无事故车辆,其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等也证明案涉事故给车辆造成的贬值损失客观存在,故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车辆损失,刘某昌应赔付其车辆贬值损失154909.63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某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刘某昌赔偿其公司车辆维修费12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54909.63元,合计274909.63元;
二、判令保险公司就前述第1项中刘某昌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2月22日14时55分,刘某昌驾驶车牌号为苏BM××**小型汽车,在无锡市锡山区××道与邹某祥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A××**小型汽车、刘某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6××**(临时牌照)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昌受轻伤负全部责任,邹某祥无责任,刘某源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苏B6××**(临时牌照)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某源公司,苏BM××**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崇安区联德丰食品商行,苏BM××**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
事故发生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对苏B6××**车辆出具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120000元。某源公司提交了120000元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未进行赔付。
某源公司提交了开具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的购置税发票(价税合计378900元,增值税税额43590.27元,不含税价335309.73元)及开票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的12423.66元保险发票。某源公司与潘群美于2022年4月21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某源公司自愿将购置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的案涉机动车转让给潘群美,通过评估双方确认该机动车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70000元。某源公司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22年12月8日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买方潘美群,车价合计270000元)及填发日期为2022年4月29日的收税完税证明(显示车辆购置税为33530.97元),现该车辆已登记在潘群美名下。关于贬值损失的计算方式,某源公司陈述,购车款378900元,加上增值税43590.27元,加上购置税33530.97元,加上车险12423.66元,合计424909.63元,减去售车所得款项270000元,其主张154909.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某源公司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刘某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案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且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应向某源公司赔付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源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作出的《“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根据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故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事故发时某源公司所有的苏B6××**(临时牌照)小型汽车虽购置后不久即发生交通事故,但无论是新车还是旧车遭受损害后的赔偿项目是一致的。某源公司购买车辆的目的系自用,并无其他特殊的诸如纪念、珍藏等价值,亦不属于陈列的待交易商品等,故对车辆贬值损失的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车辆通过维修已恢复其使用性能,某源公司再主张贬值折旧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某源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刘某昌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判决:
一、保险公司赔付某源公司车辆维修费120000元;
二、驳回某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某源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应兼顾道路交通实际状况、贬值损失评定的科学性、是否属于待交易商品等因素综合评定。司法实践对车辆贬值损失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源公司购买车辆的目的系自用,案涉车辆亦不存在属于待交易商品等少数特殊、极端情形,故在某源公司所有的苏B6××**(临时牌照)小型汽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已经得到修复,不影响使用价值的情况下,某源公司再要求支持贬值损失缺乏充足依据,一审法院对某源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