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25日,安徽勤上公司设立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东莞勤上公司和安徽润磊公司分别认缴出资3000万元、7000万元,约定分三期完成注资,截至诉讼提起之日,安徽润磊公司至今尚有1285万元未出资到位。
2013年5月31日,池州工业投资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池州城建支行及安徽勤上公司签订了一份《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池州工业投资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池州城建支行向安徽勤上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
借款到期后,安徽勤上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仅支付了利息281213.63元。池州工业投资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安徽勤上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安徽润磊公司在未缴足出资额及利息范围内对安徽勤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东莞勤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为:东莞勤上公司应否就安徽润磊公司在128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池州工业投资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在对外关系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发起人对其他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则需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与第三人利益。
本案中,东莞勤上公司和安徽润磊公司均系安徽勤上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但至今安徽润磊公司仍有1285万元认缴出资尚未缴纳到位,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东莞勤上公司应当对安徽勤上公司设立后安徽润磊公司未履行的1285万元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律评述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发起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执行设立事务,并于公司成立后取得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在对内关系上,没有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对外关系上,发起人对其他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则需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与第三人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发起人对设立成立的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法定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全体公司设立者对资本充实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均不影响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条 公司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13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