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法第1094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作为送养人对孤儿进行送养。孤儿因其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需要由其他法定主体担任监护人对其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保护。根据本法总则编第27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父母之外的其他主体担任监护人时,由于主客观方面的不同原因,可能会产生不想再履行监护职责并将被监护人送养的想法。
根据本条规定,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这里的“有抚养义务的人”,是指孤儿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本法第1074条第1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法第1075条第1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如果上述主体不同意监护人对孤儿进行送养,而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为使被监护人不致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