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进行了严格的规制:第496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及其订人合同的控制问题作了规定;第497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作了特别规定;第498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了特别规定。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以未实际重复使用、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或者合同系根据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等为由,主张一方事先拟定且未经对方协商的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对此,我们认为,《民法典》第 496 条第1款规定的“为了重复使用”,是指当事人拟定格式条款系为了重复使用之目的,并非要求实际被重复使用。一方当事人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需要证明合同条款的可协商性。
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是“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依规范意旨,“预先拟定”包含了合同相对人无法对条款的内容进行变更之意,拟定的方法为自己拟定或采用示范文本,并无不同,均不改变条款未经磋商而预先形成的事实。因此,即使合同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也不意味着不是格式合同。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些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我们认为,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排除其适用,故当事人的以上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