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1983年,江某与郑某夫妇收养了江小某,虽办理落户手续,但未办理收养手续。江某与郑某夫妇对江小某关爱有加,将江小某抚养成人。后因家庭矛盾,双方于2017年不再来往。现郑某已年近75岁,丈夫与两个儿子相继离世,加之身患疾病,越来越需要精神和经济上的帮助、关心。郑某认为江小某不念养育之恩,于202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江小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江小某给付生活费。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本案中,原告与丈夫于1983年6月收养被告,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原告已将被告抚养成人,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现原、被告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各自分立生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并形成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法维持收养关系。原告现已年近75岁且身患疾病,丈夫及两个成年儿子均已去世,缺乏劳动能力,虽有土地流转收入和养老费用,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和医疗支出,被告应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用。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原告郑某与被告江小某的收养关系,并结合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以及江小某的经济支付能力,酌定江小某每月向郑某支付生活费1000元。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