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债务人将财产低价转让给家庭成员,法院:恶意躲债,撤销!

#债权债务

999浏览

2025-07-09 10:54:35

郑泽敏

郑泽敏 律师

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9年,被告甲从原告王某处借款60000元。后王某提起诉讼,法院于2022年5月依法判决被告甲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但被告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某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甲、乙(甲方)与被告丙(乙方)于2020年6月签署《不动产买卖协议》,载明:“甲方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商定案涉房屋(113.04平方米)成交价为人民币十五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甲乙丙均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甲与乙对案涉房屋变更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人变更为丙。经查,被告甲与被告乙是夫妻关系,被告丙系被告甲、乙之子。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该《不动产买卖协议》。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行使撤销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债务人转让财产时,转让价格是否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视具体情形综合分析认定。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时间基准应为事实上交易行为时;空间基准应为交易行为地。本案中,案涉房产2022年的市场指导价为每平方米3088.00余元,根据近年来本地房地产市场的走势,2020年价格应不低于2022年的价格,故案涉房屋(113.04平方米)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明显不符合常理,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第二,关于被告丙作为案涉房屋的购买方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问题。①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9年;②被告甲称与丙的房屋买卖的交易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但三被告未提供现金交付的交易证明;③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丙对被告甲的债务情况系明知,其买卖房屋的行为存在相互串通、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综上,原告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院判决,撤销三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协议》;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变更房产登记,恢复到变更前状态。一审判决发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到债权人撤销权在家庭财产转让中的实现。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提起撤销权诉讼,应当审查其行使撤销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债权人的撤销权实现需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债务人以不合理的方式处分财产,二是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首先,关于债务人是否以不合理的方式处分其财产,应当视具体情形综合分析认定。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往往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其次,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通常情况下,主观的意愿需以客观的行为来体现,需要根据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具体交易行为进行分析;最后,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在家庭财产转让中的实现,往往涉及到债务人与其家庭成员行为是否存在相互串通、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恶意串通行为作为相对无效的行为对待,当撤销权与恶意串通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利益。

引用法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