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这是《民法典》关于收养制度的基本规定,该原则要求政府、社会组织等在解决收养关系问题时应该从被收养人的利益出发进行考量,为司法实践中解决收养关系纠纷提供了统一的价值引导。
《民法典》有关收养制度的具体规定,均体现了对被收养人的倾斜保护。
例如,《民法典》第1114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原则要求在收养法律关系中应当兼顾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双方的利益保护,该原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收养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
收养是基于收养人的收养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子女三方主体的利益。特别是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只单方强调保护未成年的被收养人的利益,而是应当要求双方均应依照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为保障收养关系的健康发展,在以“最有利于被收养人”为首要原则的前提下,亦应当对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特别是在养父母将养子女抚养成人后,更应当重视对养父母权益的保护,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合法权益得到平等实现。
(三)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为遵循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本原则从法律层面明确禁止以收养之名行买卖未成年之实的违法行为,从收养法律关系领域杜绝拐卖儿童和收买被拐卖儿童现象的发生,彻底斩断“人贩子”和买方的犯罪链条。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