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称“北京高院意见”)第7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第32条:“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如何处理?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后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提交鉴定材料或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经法院释明不利后果后其仍拒绝提交或拒不配合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可以看出,并非只要当事人申请,就必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一般认为,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启动应满足这些条件:
(1)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存在争议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有意义;
(2)待证事实属于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
(3)待证事实通过其他方法无法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在上述前提下,如果双方是按固定价结算价款、诉讼前已经达成了结算协议的或者有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法院也仍可能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涉及政府投资项目,如果施工合同约定是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款确定的依据,即使审计结果已经出具,法院也会基于政府审计目的和工程结算目的的差异,而对审计报告进行初审,并不会一刀切地认定诉讼前结算工程款已经确定。如果审计结论载明某些审减金额审减的理由可能明显导致不公平,也可能同意鉴定申请。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