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丙是清远市清城区某加工厂员工,平时上班时间为7:30至17:30。2024年3月6日16时18分许,胡某丙在离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交警认定其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家属认为胡某丙当日已工作超过8小时,属于正常下班,遂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清城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某丙提前一个多小时擅自离岗,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畴。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家属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除考量是否在合理路途外,还需参照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由单位承担相应风险,对单位缺乏公平。结合该厂《车间上下班时间和制度》及多名员工的调查笔录,胡某丙当天正常下班时间为17:30,其于16:18发生事故,提前一个多小时离岗,不属于正常上下班范畴。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职工提前一个多小时擅自离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法律分析
一、“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上下班途中”需同时满足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两个条件。合理路线的判断相对明确,而合理时间的认定则需结合下班目的、日常习惯、离岗原因及时间间隔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提前离岗是否影响工伤认定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判决认为,职工提前下班虽违反单位考勤制度,但并未改变上下班通勤的实质,违纪行为可通过内部管理处理,不应以此剥夺工伤保障权利。但也有观点认为,擅自离岗超出合理时间范畴,若让单位承担该行为带来的风险,对单位显失公平。本案中法院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关键在于提前离岗的时间幅度——提前一个多小时已明显超出合理弹性范围。
三、本案的启示本案提示劳动者:合理时间不等于单位规定的打卡时间,但擅自提前离岗时间过长,可能丧失工伤认定的时间要件。用人单位虽有管理权,但也不能通过规章制度变相规避工伤保障责任。劳动者如因特殊情况需提前离岗,建议履行请假或报备手续,以明确下班时间的合法性。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