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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用工主体责任”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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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1 10:14:41

何晓伦

何晓伦 律师

福建学恒律师事务所

  1)"劳动者"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无法建立劳动关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雇主(通常为“实际施工人”)所聘用“劳动者”,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并指派相关工作内容,按其提供的劳动给付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其不满足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要求,所以双方之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

  2)"劳动者"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意是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要素,而劳动者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雇主招用,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并无直接接触,不受前述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在层层转包关系下,劳动者甚至难以知晓雇主的前一手即转包人、分包人的信息,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也无招用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

  3)"劳动者"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之间不具有从属性。

  4)“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与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明显不同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主要包括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时的工资清偿连带责任以及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用工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包含拖欠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典型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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