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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多份合同时,应当以哪份合同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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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8 15:45:47

吕粲

吕粲 律师

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实际履行的合同无法判断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综合认定。

  针对涉案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共签订四份合同,即05幢已备案合同(2009年5月8日),05幢未备案合同(2009年5月18日),01、03幢已备案合同(2010年5月26日),01、03幢未备案合同(2010年12月28日)。

  关于05幢工程款结算依据问题。双方就05幢工程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等内容一致,但工程价款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应以2009年5月8日签订05幢已备案合同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01、03幢合同,由于01幢属于经济适用房,系必须强制招投标的项目,在招投标程序中,承包人工作人员邹某、陈某分别以甲公司、乙公司的名义向发包人投送招标文件,其二人分别为上述两家单位的开标联系人。故承包人与发包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串通投标的界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0年5月26日的合同和2010年12月28日的合同均无效,此时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实际履行的合同无法判断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本案中2010年12月28日的合同系在开工后较长一段时间后签订,无法确认在后的此份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本案对于01、03幢工程2010年5月26日合同与2010年12月28日合同的差价,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分担更为公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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