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会人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根据上述规定,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行为人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审慎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在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不仅要严格审查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审查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要避免仅审查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忽视审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实践中,对于合同中加盖的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的效力,也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原则,着重审查参与订立合同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是否有承包单位的相应授权,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否属于承包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并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不能简单根据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情况认定为承包单位的行为。
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为承包单位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员,则对承包单位具有约束力;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人员无承包单位代表权或代理权,则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要特别注意,加盖项目部印章仅是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之一,并不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除要严格审查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充足表象,还要符合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座谈会司法观点》(2022年9月14日)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