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7日,原告路某松按被告路某峰的指示将铝线送至某铝业公司厂院(与某金属公司同一厂院)。
2023年7月12日,被告梅某某微信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23年7月21日,梅某某微信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
2023年12月16日,原告路某松电话向被告路某峰催要货款,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6月29日,某铝业公司为陶某某、路某峰、刘某某、梅某某等24人购买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梅某某与陶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某铝业公司为陶某某、路某峰、梅某某等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法院确认路某峰联系路某松送货,履行的是某铝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梅某某向路某松付款20000元,也是履行某铝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某铝业公司承担。
但在后期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能够证明路某峰自愿对路某松所供货款承担责任,扣除梅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路某峰应对下欠货款272615元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726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诉请某金属公司、梅某某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了法院在认定职务行为时,综合考虑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及单位为其工作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现实中,部分用人单位用工不规范,有时会采取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的方式以规避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及日常用工模式等因素,法院确认工作人员履行的是其单位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单位承担。
同时结合其承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需履行还款义务。
同时,该判决维护了供货人的利益,对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卖方的合法权益发挥应有作用。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