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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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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7 14:35:18

张秀丽

张秀丽 律师

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人民法院对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调整导致双方当事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的损失,应适当区分基本住房、改善性住房和投资性住房予以公平处理,依法保护普通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和低收入阶层的利益。对购买基本住房或改善性住房的,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后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出卖人在合同解除后请求买受人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合同约定定金的。补偿数额原则上以定金数额为限,没有约定定金的,原则上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10%;对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适用定金罚则,不需要对方同意即可解除合同;相反,在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并进而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在守约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定金部分的裁判观点除违约定金外,实践中还存在立约定金、成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等定金形式。其中,解约定金的特殊性在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丧失定金为代价来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一方则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来解除合同。

  【我们认为】,解约定金是一种特殊的违约定金,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自应得到承认。因此,《担保法解释》第117条第1句关于“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的规定作为审判思路应可继续沿袭,仅须将该条第2句“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改为“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即可。

  关于成约定金,即以支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担保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我们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与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具有类似性,因此,可以参照《民法典》第490条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来处理,即尽管当事人没有交付定金,但如果当事人已经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则应视为合同已经成立或者生效。此外,如此理解成约定金,也与《民法典》第586条第2款关于“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的规定一致,因为当事人没有交付定金而直接履行主合同或者主合同的主要部分,也应视为当事人通过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成立条件或者生效条件。就此而言,在《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解释》第116条作为审判思路亦仍可继续沿袭。    立约定金,是指当事人以交付定金作为将来订立合同的担保。对此,《担保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