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用公司的资金、财产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上述第一种因素,主要是股东本人无偿使用公司的资金、财产,这里谈到的情形,其表现形态与上述第一种因素略有不同,即不是股东本人使用,而是偿还了股东自身的债务,或者供股东的关联公司无偿使用。表现形式不一,但实质是一样的。在这里也强调,一定是公司没有作财务记载。如果作了财务记载,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既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也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没有独立的财产,那就表明公司已经形骸化。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应当否定公司人格。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这种情况也会导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其财产也不独立,公司已经成为股东赚钱的工具,故应突破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的规定,让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这一观点是我们在组织纪要的专家论证会上,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提出来的。他举的例子就是,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出钱购买车辆或者房屋,登记在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我们认为,这一情形实质上是混淆了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否定公司人格,让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引用法条
《公司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