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案发当晚在和他人打骨牌,有证人可以证明。
案例索引(2003)海南刑初字第17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所在的琼山市美涯湖村青年和谭墨村青年素有矛盾。2000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林某某、林某1、林某2、林某3等人携带西瓜刀等凶器乘坐林明荣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路经红旗镇时,看见谭墨村青年谢于文用二轮摩托车载朋友离开红旗镇,林某某、林某1、林某2、林某3及其同伙便跟踪谢于文到东傲村路口,后在该村村口处持刀守候。当晚11时许,当看见谢于文自己一人骑车从东傲村出来到路口处时,被告人林某某、林某1、林某2、林某3等人即持刀从路边冲出将谢于文拦住,谢见状弃车逃跑,林某某、林某1、林某2、林某3等人便持刀追砍,谢于文摔倒在公路沟里后,又遭到林某某、林某1等人持刀乱砍。后林某某等被告人及其同伙见有手扶拖拉机开来才罢手。林某某等被告人及其同伙离开时,有人叫手扶拖拉机司机尤某1将谢于文送往医院抢救。谢于文因被他人用刀砍伤多处致重伤(五级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3于2001年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
被告人林某4关于其未参与作案以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林某4参与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谢于文在其陈述的材料中,有时说是只认识林某某,有时又说是认得林某某、林声福、林某1三兄弟,其陈述不稳定,且在当时的情况下,其是否能看清林某4参与作案存有疑问;2、同案人林明岳虽然曾供认林某4参与作案,但其目前又否认林某4参与作案;3、被告人林某3虽然在投案后的第三次、第四次供述中也曾二次供认林某4参与作案,但林某3在投案后的前二次供述中均未提到林某4参与作案,庭审中,其又否认林某4参与作案;4、被告人林某某、林某1、林某2在原供述材料及庭审中,均否认林某4参与作案;5、被告人林某4亦均否认其未参与作案,其辩称案发当晚其和林明忠、林尤茂、林某在打骨牌;6、证人林明忠证实,案发当晚7-8时,他和林洪森、林尤茂、林某4等人在一起打骨牌至晚12时才结束。此情节亦有证人林洪森、林尤茂、林尤觉的证言予以佐证。综上,现有的证据不能达到认定被告人林某4参与作案的证明程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4参与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林某4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1、林某2、林某3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他人重伤致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林某1、林某2、林某3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林某4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3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林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三、被告人林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四、被告人林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被告人林某4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