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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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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6 11:01:06

郭佳雪

郭佳雪 律师

黑龙江华谷牧云律师事务所

       核心观点  

       1、《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责任规则。这条法律吸收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第10条的规定。

      2、《民法典》合同编规定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为典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承揽人(承包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发包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定作人(发包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依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发包人)的过错从定作、指示、选任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在定作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的基本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法释20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规定被《民法典》所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22〕14号即《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删除了这条规定。

     2009年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时曾对是否规定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则进行过讨论,结论意见是不吸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在编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过程中,这一问题再次被提出进行讨论,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吸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意见,在侵权责任编中对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的基本规则作出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193条)    

《民法典》第1193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原第10条的规定基本内容包括具体措辞都是基本相同的。该条法律第一句的含义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这里的承揽人既包括《民法典》第770条规定的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也包括《民法典》第788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同样,这里的定作人既包括《民法典》第770条规定的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也包括《民法典》第788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本条的适用场景是“完成工作过程中”,只有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才适用本条的规定,在完成工作过程之外发生的损害则不适用本条的规定。本条适用的损害范围,既包括承揽人和定作人之外的第三人遭受的损害(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也包括承揽人自己遭受的损害,但是不包括定作人遭受的损害。在符合上述场景和其他相关条件要求情况下,如果不存在可归责的过错,定作人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理由是,定作人不参与具体的完成工作过程,对该过程中的各种危险没有实际控制力。

      对于此等情况下,到底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法律没有做出规定。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以确定侵权责任主体:(1)如果是无过错责任案件(如高度危险作业),应由对危险有控制力的承包人(施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2)依据《民法典》第1258条第1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承包人(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承揽人、承包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4)第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由此等第三人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此等损害受到工伤保险或者其他责任保险所覆盖的,应当依据有关的保险合同和条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保险机构和承保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有过错的定作人承担相应责任

《民法典》第1193条第2句的“但书”,是对定作人(发包人)过错情况下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如果定作人有过错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理解和适用这一但书规定,需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定作人的过错判断,二是“相应责任”的确定。

(一) 定作人的过错判断

      依据《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对此等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定作人具有特定的过错,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关于一般过错责任的规定对第三人或承揽人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的定作人过错应当理解为过失,具体包括定作过失、指示过失、选任过失这三种过失。

定作过失是指定作人委托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者违法性。定作过失的主要形式包括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属于违法事项,定作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作成果存在固有的危险性或者涉及不同寻常的危险但未告知承揽人,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设计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或者侵害他人权利等。

      指示过失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发出错误或者违法违规的具体执行或操作指令。例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定作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施工设备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但依然要求承揽人使用此等设备,进而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承揽人自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揽人不能胜任相关工作或者不具有法律要求的从事相关工作的资质,仍要求其完成此等工作。例如,在建筑工程领域,《建筑法》对承包单位的资质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建筑法》第20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应当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发包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但依然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此等承包单位的,构成《民法典》第1193条所规定的选任过失,此外还应当根据《建筑法》第65条等条文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 定作人相应责任的确定

      定作人存在定作过失、指示过失或者选任过失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承担责任。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定作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有过错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但是,定作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典》第1193条未明确规定定作人存在定作过失、指示过失或者选任过失时应当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的“相应的责任”不是和承揽人一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