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民法典》第1173条对此作了规定。现代侵权法上,有关过失相抵原则,一般认为其源于公平观念和责任自负原则,是法律的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物。但须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领域,受害人特殊体质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6条及《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的过错,不应基于此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英美侵权法中,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被称为“蛋壳脑袋理论”,即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
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因素,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2)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侵权领域的特殊体质指身体机能弱于常人的情况,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也包括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特殊体质。体质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不能将受害人体质虚弱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3)既然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领域中的过错,那么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